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435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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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江益
吳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朱芳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張思國律師
陳 明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堂宇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月華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劉 嵐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劉 嵐律師
參 與 人 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參 與 人 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參 與 人 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惠美
參 與 人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堂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55、7777、1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上訴人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及論處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

暨論處楊月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而沒收係針對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所得等與刑事違法行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民財產,及對於社會具有危險性之違禁物,由國家以裁判剝奪其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將之收歸國庫,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循正當程序為之,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

為建構修正後刑法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及現行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參考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刑事訴訟法增訂專編為第 7編之2 「沒收特別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7等規定,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明定其聲請參與沒收及法院依職權命參與沒收之前提、程式,並課予偵查中之檢察官、審判中之法院,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通知義務,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該第三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與尋求救濟之權利,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俾與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相輔相成,以完備沒收法制之體系,並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

從而,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權益,法院自應遵循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之相關規定,賦予該第三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機會,其裁判諭知沒收第三人財產,始為適法,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

此項程序之違法,剝奪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悖於正當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旨未合,顯欠缺裁判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性基礎,不能謂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惟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倘第三人並非參與人,即無該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認定其附表十二編號22所示之存款,為第三人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蜀都公司,原審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當事人欄列吳千瑜為該公司代表人)所取得本件犯罪所得;

其附表十二編號23至30所示之存款、現金,則係第三人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原審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當事人欄列李江益為該公司代表人)所取得之本件犯罪所得,並以英得利財管公司代表人李江益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因而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審關於第三人沒收之判決第9 至10頁)。

惟依卷內蜀都公司、英得利財管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表(見原審卷六第333、453頁),其上已載明該等公司之狀況分別為廢止、解散,則吳千瑜、李江益是否仍分別為該等公司代表人,已有疑義。

而蜀都公司、英得利財管公司均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乃原審僅依職權當庭諭知其他第三人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固金等六家公司)及王惠美參與沒收程序(見原審卷六第206 頁),並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蜀都公司、英得利財管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亦未依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之相關規定,賦予其等參與沒收程序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且英得利財管公司既未成為參與人,原判決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行判決,並諭知沒收其附表十二編號22至30所示之存款及現金,已剝奪蜀都公司及英得利財管公司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㈡、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在訴訟上應享有聽審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

此聽審權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在內。

為使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知悉對其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裨益其進行訴訟上攻防,以落實對該第三人之程序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再依同法第455條之20規定,法院應將沒收其財產事項之相關文書送達參與人,應送達者當包括與可能被沒收之財產範圍有關之文書,以保障參與人資訊請求權。

又為使第三人能充分陳述意見,自應保障其受通知權,依同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0之規定,檢察官若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於偵查中或於起訴請求沒收時,均應通知第三人;

審判中法院於參與沒收裁定及審判期日前,亦應通知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利訴訟之準備。

藉由上開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規定之履踐,俾符保障第三人聽審權之立法本旨。

原審雖於審判期日當庭裁定第三人信固金等六家公司及王惠美應參與沒收程序(見原審卷六第 206頁),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於其裁定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難謂已盡保障第三人請求資訊權之職責。

又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自明。

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

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惟關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0之規定所為之通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仍應向其全體清算人送達,以保障清算中公司之聽審權。

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葉堂宇、吳千瑜分別為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吳家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董事長,且其附表十二編號20、21所示存款,係第三人英得利國際公司所取得本件犯罪所得;

其附表編號31所示之存款,則係第三人百年吳家公司所取得之本件犯罪所得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口頭裁定百年吳家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且吳千瑜、葉堂宇均對該等存款之沒收並無異議,因而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審關於第三人沒收之判決第4 頁第3至7行、第9頁第18至21行、第10頁倒數第6行至第11頁第19行)。

惟依卷內資料,吳千瑜、葉堂宇於原審108年7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吳千瑜固當庭陳明其同意法院沒收附表十二編號20、21所示存款,且原審當庭裁定百年吳家公司應參與沒收程序,並改訂108年7月26日續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嗣葉堂宇亦具狀陳報其同意原審法院沒收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31所示之存款等旨,原審並於108年7月26日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辯論終結(見原審卷六第204 、206、349、397至413頁)。

然稽諸英得利國際公司及百年吳家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表,其上已載明該等公司之狀況分別為廢止、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葉堂宇於原審亦已供稱:百年吳家公司目前在清算程序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4 、327、335頁),苟屬無訛,則吳千瑜、葉堂宇是否為前開公司法規定之清算人而分別具有代表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司而為同意之權利?又縱認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是否仍有其他清算人?若是,依上開說明,原審於108年7月26日續行審判程序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規定,將審判期日通知葉堂宇以外之其餘清算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相關文書。

實情如何,攸關第三人聽審權之保障,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予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20、21、31所示之存款,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惟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倘法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依第455條之16第2項規定為准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裁定,該第三人既非參與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無庸於判決主文諭知不予沒收,於理由內敘明即可。

稽諸本件卷內資料,原審並未裁定命賴嚮景及第三人江昱慶參與沒收程序,亦即賴嚮景及江昱慶並非參與人,乃原判決就其附表十二編號11、17所示其等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主文內諭知不予沒收,依上揭說明,自有商榷之餘地。

㈣、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包括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均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

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

從而,犯(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有無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若干,既攸關行為人所應成立之罪名與沒收之範圍,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並敘明所憑依據,始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三之㈤記載:「E 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因見市面上紅景天集團以開店為由得以快速大量募集資金,竟起意仿效,於100 年12月間,推由劉旭瀛與葉堂宇共同商議欲以類似手法吸收資金。

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承前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並與葉堂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於101年1月5 日共同成立百年吳家公司,由葉堂宇擔任董事長,並由『英得利國際公司』負責招募投資人事宜。

渠等以百年吳家公司欲展店,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店營業額百分之六(約1,000元)之利息,二年期滿可領回5萬元本金,一年共約可領取利息1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達百分之二十四。

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與百年吳家公司之葉堂宇四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非法收受存款共計1,902萬5,000元(起訴書誤為2,050 萬元,詳如附表十所示)。」

等情(見原審關於本案之判決第7 頁第16至30行),並於理由內說明:「④E 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及葉堂宇等四人所提供之E 專案,其內容係以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位5萬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店營業額百分之六(約1,000元)之利息,2年期滿可領回5萬元本金,依此,換算投資人交付款項後可獲取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1,000×12=12,000;

12,000÷50,000=24﹪)……然【本案E專案內容卻係以投資人繳付投資款後,依投資對象即百年吳家公司各店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六為投資者可得獲取利息之依據,甚至嗣後改以每單位每月1,000 元為發放利息之基準,與百年吳家公司各店實際獲利數額甚或盈虧與否無涉】…」云云(見原審關於本案之判決第17頁倒數第5 行至第18頁第13行),依此記載,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及葉堂宇所提供之E專案,其內容係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位5萬元,並以每單位每月約1,000 元為發放利息之基準,藉以實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惟依原判決附表十所示E 專案投資人清冊之記載,該專案投資人每一原始認股為2單位,總計應繳6萬元。

復參諸劉旭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E 專案投資人名單,供稱:該專案每5萬元以2單位計算,投資人每股須另繳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755號卷五第259頁反面),亦即原判決附表十認定E專案之投資人繳交每2單位之金額為5 萬元,且須另繳1 萬元。

則原判決上開事實欄與其相關附表欄之記載,其中關於E 專案之投資人所繳交每單位之金額,其認定前後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究竟前述E 專案之投資人所繳交每單位或每股之金額為何?實情如何,涉及李江益、吳千瑜及葉堂宇違法吸金數額之認定,攸關其等犯罪情節輕重等科刑事項之判斷,以及所應成立之罪名,與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之論斷,自有詳予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

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述專案投資人繳交每單位金額之依據,致有上述矛盾不合之情形,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

㈤、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三之㈡記載:「A 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另承前開犯意聯絡,推由李江益與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月華基於前述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之故意,與李江益於100年9月間議定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 萬元為對價,向尚鴻公司購買尚鴻公司所擁有擔保物即臺南市○○區○○○段○○○小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尚鴻公司並需將之規劃、整地、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事項後,交付與英得利財管公司;

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復議定以英得利財管公司為名,並以尚鴻公司擁有,以臺南市○○區○○○段○○○小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2億元…」等情(見原審關於本案之判決第5頁第19至30行),似認上開不良債權為尚鴻公司擁有,嗣並出售予英得利財管公司。

惟原審關於沒收之判決於其附表十二編號33、34、35「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欄,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華所取得而屬犯罪所得等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依楊月華之供述,可知前述編號33至35部分,係李江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由英得利公司取得,再由不法資金轉化成由楊月華取得之變形物云云(見原審關於第三人沒收之判決第14、21頁),似又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華所擁有。

則原判決前揭事實欄三之㈡的記載,顯與其附表十二之記載及前開理由之論敘,彼此互相齟齬,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究竟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華抑第三人尚鴻公司、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擁有?此項疑點既涉及沒收第三人財產與否,攸關第三人參與程序之保障,亦影響於李江益、吳千瑜及楊月華共同或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內容之認定,猶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認定、區分明白,而在其事實欄與理由欄為前述矛盾之認定與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3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其立法意旨在使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陳述意見權,而被告(含共同被告)於本案程序對其財產沒收事項,本有陳述意見之權利,即無另行開啟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因此,上開規定之「第三人」,係指被告(含共同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件上訴人吳千瑜、楊月華於實體法上係犯罪行為人,於程序上為被告或共同被告,並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等財產沒收事項,仍屬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之範疇。

是原審關於沒收之判決當事人欄誤列吳千瑜、楊月華為第三人,已欠妥適。

又原判決於其附表十二雖認定該附表編號32至36所示之物,同為楊月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等情(見原審關於第三人沒收之判決第21頁),惟其理由內僅敘明該附表編號33至35所示之物如何屬楊月華取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審關於第三人沒收之判決第14頁倒數第13行至第15頁第17行),並未調查及說明同附表編號32、36所示之物何以屬楊月華取得之本件犯罪所得,乃原判決遽予援引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前開編號32、36所示之物,致本院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㈦、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採用卷附王素珠會計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作為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本件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證據,並於其事實欄二認定:「【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參與D 專案部分】…投資人可選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及信固公司發還之款項(投資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案需繳交之金額及可領回之數額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3、一之4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投資人所得利息及利率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與附表一編號5至7)」等情(見原審關於本案之判決第4頁第5至12行),並於其附表一編號1 記載「散單」之投資方案,其利息計算為「年利率由 23.79﹪至220.80﹪不等」,且於理由內說明:「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司、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A、B、C、D、E、ES 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年利率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此與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年利率均在百分之二以下相較以觀,顯見李江益等人提供前開投資方案所支付之利息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無誤】」云云(見原審關於本案之判決第23頁第17至24行)。

惟稽諸卷附王素珠會計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卻記載:「三、專案D 「散單」報酬率之計算(一)院方原計算之報酬率: 23.79﹪至220.80﹪…(二)劉旭瀛原提出之報酬率:33.33﹪… (三)以計算之一致性而言,劉先生(指劉旭瀛)提出之報酬率較可具參考性。

若將之年率化以供比較,其計算公式將為:…報酬率將為 16.67﹪~399.96﹪」等旨(見上訴審卷四第27至29頁),依此記載,其鑑定結果係認前述「散單」投資方案之報酬率,經年率化後為16.67﹪~399.96﹪。

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關於「散單」投資方案所支付投資人利息年利率之認定,以及其前開理由關於李江益等人所提供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年利率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等論敘,與卷內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未盡相符。

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㈧、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含原審關於本案及第三人沒收之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理由欄乙之伍就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其5 人論罪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

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亦即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第三人(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第三人(參與人)財產沒收部分。

本件上訴人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既對於本案即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部分合法上訴,參與人信固金等六家公司及王惠美之相關沒收部分,除尚鴻公司及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訴外,其餘參與人雖未提起上訴,仍為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而其依附之前提即前開本案判決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違法行為部分,於發回後經原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矛盾,前述沒收判決之違法部分(含第三人蜀都公司、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司及江昱慶財產沒收部分),及其餘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信固金等六家公司、王惠美等相關沒收部分,以及未參與沒收程序之其餘第三人(含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沒收部分,應予一併發回。

㈩、又原審關於第三人沒收之判決當事人欄係誤列吳千瑜、楊月華為第三人,業如前述,而原審第三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蜀都公司,既非參與人,均無須併列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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