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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黃政輝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政輝上訴意旨略稱:㈠其處理被繼承人黃金木喪葬事宜,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雖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但告訴人黃文珍、黃政盛及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質上未生損害;
而其係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原留存之印鑑領款,金融機構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㈡依證人黃惠雪於原審之證言,可知其並無隱瞞其他繼承人之意,其有無因在場人都未反對,而認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非無研求餘地。
領款係支付喪葬費,可否認係本於管理家務者身分,因清償共同債務,進而推定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有究明必要。
原判決未見及此,遽為有罪之認定,稍嫌速斷。
縱原判決認黃惠雪就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授權一事之證言,內容尚欠明瞭,法院應復行調查,以探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其與黃惠雪、黃政益、黃文珍於民國103 年4月3日召開家庭會議,推由其負責喪葬支出、提領存款等事宜,足認繼承人推派其管理部分遺產直至遺產分割完畢。
黃政盛雖遲於出殯當日才現身,並不影響該家庭會議之決議,而黃文珍係迨至同年9月7日才反悔。
況由黃政益、黃惠雪之證述可知,黃文珍確實沒有向其表示不准去領錢,且依實務見解,黃文珍終止遺產管理之委任,因仍有多數繼承人推派其管理遺產,不影響已取得遺產管理權之效力。
原判決逕認其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容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㈣本件主要涉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其所提領均係為公同共有債權,無從支配此一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當不能以嗣後債權全部受償而消滅,即反推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處分行為,依黃政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領款確實為繼承人等所能預想的最佳管理方式;
其2 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辦理喪葬等相關後事之用,該筆費用本係全體繼承人應共同負擔,自應認為係有利全體繼承人。
況其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提領行為,對稅捐機關遺產稅之核定、徵收作業,並不生損害甚明。
㈤其既取得被繼承人存摺帳戶大約七十、八十萬元之遺產管理權,尚非不法將被繼承人帳戶之20萬元,置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
雖然漏記此2 筆提款於記帳本,惟考量其經喪父之痛及治喪期間諸事倥傯,不能以此反推提領前開款項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況其久病纏身,一時疏忽猶屬人之常情,以漏記2 筆款項認定涉有犯行,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該2 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黃政盛未同意上訴人處理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
黃文珍於被繼承人出殯後,即不同意上訴人管理遺產;
上訴人於黃文珍表示不同意後,仍自被繼承人帳戶再提款2 次各10萬元,且未記錄在記帳本內;
上開20萬元於提領時,關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並無領款必要;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是數繼承人由其中1 人管理家務者,處分遺產應依上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被繼承人103 年4月2日死亡後,分別於103年5月19、26日,持被繼承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之存摺、印章,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填載存摺類取款憑條,各提領10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
理由則記載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曾取得黃政益、黃惠雪、黃文珍及黃惠羚之同意,自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提領金錢處理喪葬事宜。
然黃文珍已於被繼承人出殯後(約為同年4 月15、16日左右),表示不同意由上訴人繼續管理遺產。
另黃政盛則從未同意上訴人自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領款(見原判決第 4、5頁)。
⒈卷查被繼承人(配偶黃徐秀英已殁)之子女有黃文義、黃政益、黃文珍、黃政盛、黃惠雪、黃惠羚及上訴人共7 人,有繼承系統表、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偵卷第20、53頁),黃惠羚因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人身分,另黃文義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則黃文義之2 名子女黃仕維、黃柏榕,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可代位繼承。
是本件繼承人應有黃政益、黃文珍、黃政盛、黃惠雪、上訴人及黃仕維、黃柏榕共7 人。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取得黃政益、黃文珍、黃惠雪之同意後,含自己共4 人,已逾繼承人之半數,固得管理遺產。
然黃文珍於被繼承人出殯後,既不再同意,此時上訴人即屬未取得逾繼承人半數之同意,自無權繼續管理遺產。
⒉原判決綜合黃政益、黃惠雪之證言,為認定黃文珍於事後已表示不同意,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2 次領款時,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固非無據。
然未說明遺產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管理,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實未取得上開管理權之理由,而有瑕疵,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則上訴人為上開處分遺產行為時,既未取得過半數繼承人之同意,即不得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文書。
是上訴人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存摺類取款憑條,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
㈢原判決依黃政益、黃惠雪之證言、上訴人記錄之記帳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103年5月19、26日間無各提款10萬元之必要,且該2 次提款紀錄,上訴人復係於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後,始補入記帳本等情(見原判第6至8頁)。
就此事實認定,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則上訴人提款該20萬元後,並無證據證明用於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自難認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是該行為自有使其他繼承人受損害之虞,而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㈣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倘繼承開始後,猶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
上訴人爭辯被繼承人生前授權處分存款一節,縱屬可採,然於繼承開始時,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無權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明確,原判決縱未說明,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原審已傳訊黃惠雪到庭交互詰問,已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而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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