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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游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游順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經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則縱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即係該被查獲之人,仍難謂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押物包含施用毒品工具等證據資料,顯見警員早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施用毒品,始聲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至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朱世佐,惟朱世佐早經警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過程中發覺朱世佐之真實身分及涉嫌販賣毒品給上訴人,朱世佐自非因上訴人之供述毒品來源而破獲,不能予以減輕其刑等旨。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查獲時有供出上游,並向公務員坦承犯罪,原判決不依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誤云云。
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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