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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林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0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家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2年6月),暨本件犯行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並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持有毒品尚未交易即遭查獲,未造成實質危害,僅係未遂犯,且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年方20歲,為原住民單親家庭,無前科,現有正常工作,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不符比例原則,請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維本案程序及實質正義云云。
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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