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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黃定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黃定穠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屬槍砲主要零組件之金屬槍管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一)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於7 、8 年前購得上揭槍管,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係於民國99年間購得云云。
然據卷附上訴人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99 年6月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迄10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故其購入時間應係99 年6月7日入監前某日。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係因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警搜索始查扣上揭改造金屬槍管,其行為並不足取,綜合其犯罪之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等旨。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是否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云云。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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