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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李駿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55、1756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20、52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李明駿有其事實欄所示分別幫助證人張梓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判分別論處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於原審審理中撤回上訴,均已確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張梓奕係合資購買毒品,出發前就出資之金額、購買毒品之數量皆已有默契,由上訴人聯絡藥頭「阿正」,購得毒品即與張梓奕當場分清楚,既未賺取價差也未提供場地施用,何來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原審卻做出有罪判決,怎能心服。
依原審之推論,豈非二人以上犯罪均應再裁判另一共同行為人為幫助犯。
原審在未發現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自相矛盾而有瑕疵,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張梓奕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幫助張梓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對張梓奕於第一審審理中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民國103年12月28日其係與張梓奕合資購買,104年1 月10日係張梓奕向林文正購買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5頁)。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謂本件不能成立幫助犯,應為無罪判決云云,並非依卷內資料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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