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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黃至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3057、3293、3814、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罪(即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一之㈡至㈣所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黃至偉所犯關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罪部分,原審雖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事實欄一之㈠及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之罪刑。
另關於原
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㈣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次部分,仍
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而駁回
上訴人對上開2罪部分之上訴。
惟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
部分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
依上
開說明,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上述4 罪部
分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施
用海洛因1次)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依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補充狀所載,
其均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㈢、㈣
所載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罪部分說明其不
服之理由;
對於原判決其他論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
罪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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