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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潘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潘麗美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並無通訊監察譯文佐證,亦無購毒者或其他證人指認,單憑伊有瑕疵的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伊自白的真實性,遽認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未遂罪,自有失察未當;
(二)伊於第1 次調查筆錄自白,坦承施用毒品,於第2 次調查筆錄,則主動希望檢察官給與機會,並願意以秘密證人方式,提供毒品來源的所有訊息,避免危害社會大眾,期望彌補自己所做的不當行為。
伊於本案至多僅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銷燬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時之供詞,定其取捨,並引據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9 時40分第 2次警詢中供稱:綽號小凱是毒品的上源,伊是他的下手等語,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你為何持有這些海洛因?)人家託給我,請我代賣的,賣出後,收的錢給他,他再給我一些酬勞。」
、「(問:藥頭姓名?電話?)沒有電話,他都是用LINE…他叫小凱,姓謝…」、「(問:小凱何時、在那裡交給你?)106 年8 月9 日凌晨1 點左右,在公館鄉夜市停車場對面那間7-11那裡交給我。」
等語,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自白如何出於自由意志且較為可信之理由。
再審酌:㈠、本案係警察依據情資,針對上訴人涉嫌販毒,在上訴人經營之漁場執行搜索,而扣得海洛因3 包;
㈡、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且販賣地點亦有在該漁場者,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
㈢、上訴人供稱其於漁場廁所內藏放海洛因供購毒者取貨等情,經查該扣押之毒品,確屬海洛因,有扣案之海洛因3 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各情,資為上訴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及認定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理由。
另衡酌上訴人與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由小凱交付分裝完畢之海洛因3 包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海洛因藏放在漁場廁所放衛生棉包旁邊,供購毒者可依指示自行前往取貨,上訴人倘於毒品賣完回收款項交給小凱時,會分得酬勞等情,據以判斷上訴人所為並非單純持有海洛因,而係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要無上訴意旨(一)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
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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