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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陳金笙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陳金笙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張嘉孟偵查之證言,綽號「阿扁」之人雖於民國97年5 月21日持伊證件登記為光大電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公司)負責人,但「阿扁」從未將光大公司相關登記證件及公司圖章交付伊;
同年7 月8 日,「阿扁」邀伊至國稅局所領得之統一發票,亦未交予伊保管。
又原判決所指光大公司簽發交於竑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竑碩公司)幫助逃漏稅之3 張統一發票,簽發日期為97年6 月1 日,在伊申領統一發票之前。
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吳定陽、張嘉孟之證言,光大公司97年5 月21日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光大公司登記案卷宗、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資料、光大公司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所附發票購買日期查詢表、光大公司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光大公司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所附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光大公司申購發票資料,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審酌:㈠、上訴人於97年5 月19日,以受讓光大公司原股東湯琇妃之出資額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即登記負責人,並於同月21日獲准變更登記,惟光大公司嗣自97年9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9年7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
㈡、光大公司於97年5 月15日,向稅捐機關購買領用97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旋於97年6 月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3 張(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55 萬3,257 元)與竑碩公司;
㈢、光大公司於97年6 月間如附表所示與竑碩公司間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
㈣、上訴人將受讓公司之事,委託僅知綽號「阿扁」之成年男子辦理,且從未與欲出售光大公司之人見面洽談轉讓細節,訂立書面契約、移轉清冊以釐清前後任負責人之責任,更未至光大公司現址瞭解公司經營現況良窳;
㈤、上訴人變更登記其為光大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對「阿扁」取得光大公司97年5 、6 月發票之用途、去向,不加聞問,任由光大公司發票章、97年5 、6 月發票、會計帳冊續由「阿扁」掌控,97年7 月8 日猶陪同「阿扁」前往臺北市國稅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領取97年7 、8 月份發票,將購票證、發票交由「阿扁」使用各情。
另審酌光大公司97年5 、6 月發票領用日期為97年5 月15日,該時點為上訴人登記為光大公司負責人之前等情,說明:上訴人所辯光大公司97年5 、6 月發票係「阿扁」領取,並未交付伊持有等語,固非無據,惟上訴人前於86年間,即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就公司經營、商業會計事項,自有相當認識並當格外留意,再以其自承為陸官專修班畢業,並為𥰔冠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阿扁」以其為人頭負責人係為利用光大公司為不法行為,詎其仍同意擔任光大公司負責人,復容任「阿扁」使用該公司負責人章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就光大公司係屬以提供不實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光大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流向如附表所示之竑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逃漏營業稅,對於「阿扁」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等旨,載認上訴人與「阿扁」共同開立光大公司不實發票、幫助竑碩公司逃漏稅捐之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指摘,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徒為事實枝節上之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法逃漏稅捐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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