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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陳安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38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安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員警在扣得本案槍、彈前,對於上訴人持有槍枝一節,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僅係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上訴人於員警出示搜索票後主動交出扣案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核與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要件不符,自無該等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詳見原判決第3至5頁之理由欄三、(四)所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不合,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本案既由上訴人主動告知槍枝之放置處,員警始知悉而取得,上訴人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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