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653,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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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李建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76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09、7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建鵬與同案被告邱錦成(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沒收部分之宣告,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張義雄、陳冠樺、同案被告邱錦成等人證詞,卷附相關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與張義雄合作投資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000 ○000 ○000 號建案(下稱甲建案),將原約定辦理甲建物保存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邦公司)張義雄名下,合意變更為由上訴人獨立興建完工後,保存登記上訴人為建物所有權人。

上訴人因張義雄遲未配合辦理保存登記,竟未得張義雄之同意或授權,由邱錦成將其因他建案所持有「首邦公司」及「張義雄」大小印章(下稱B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陳冠樺,蓋印在甲建案4 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位,用以表彰(起造人)首邦公司(代表人張義雄)同意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天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再由陳冠樺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建案建物保存登記為天翔公司所有,足以生損害於首邦公司及張義雄,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並說明張義雄就辦理甲建案建物保存登記部分,固有配合交付印章辦理之義務,惟此僅指張義雄應否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上訴人請求辦理登記之債權,與其所有權之物權取得,究屬2事,上訴人未循民事訴訟請求首邦公司履行登記義務,逕自居實質所有權人,未獲張義雄同意而擅取B印章盜蓋、製作移轉契約等文書,無妨其以偽作真之偽造文書犯意之判斷等情之理由綦詳。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為甲建案實質興建之起造人,依法為所有權人,為保全對甲建案權利,基於所有權行使B印章以辦理登記,無偽造文書犯意等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上訴人未經張義雄之同意,擅自在甲建案相關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位上盜蓋B印章,並持以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張義雄及首邦公司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上訴人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已然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使人有誤認真實之危險,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載理由之違法。

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與邱錦成將B印章交予陳冠樺,蓋印在甲建案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用以表示首邦公司同意將甲建案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天翔公司,再由陳冠樺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情,係列為上訴人於本案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43 至246 頁),原判決非僅執此不爭執事項,即遽認上訴人係自白犯罪,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為,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無所指誤載上訴人自白犯罪之違法。

三、此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無涉犯罪構成要件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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