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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周春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後,論處上訴人周春英販賣第一級毒品7 罪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以其現罹 HIV疾病,且家有幼女及老母,請從輕再酌減定本案應執行刑,以利與他案接續執行時得掌握累進處遇拿分,爭取早日重返社會云云,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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