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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被 告 黃家輝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家輝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罪刑部分撤銷。
黃家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罪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家輝與曹順忠(已死亡,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曹順忠於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2、3(為便於與原判決對照,仍援用其附表一及編號之序號)「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分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接聽高作鑫、章永彬(下稱高作鑫等2人)所撥打之電話,雙方議定各如編號2、3 所示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曹順忠即於電話中告知高作鑫等2 人將由被告前往送交毒品。
再通知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指定地點交貨、收款,被告接獲指示,即於編號2、3「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各該編號「交易地點」欄所示處所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如編號2、3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被告將所收得之價金交付曹順忠,藉此換得曹順忠給予其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代價。
嗣經檢、警機關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等情。
二、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係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高作鑫等 2人、曹順忠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一)被告就如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其因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曹順忠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前揭犯罪,於偵、審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開犯行,縱科以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2、3部分未予審酌適用該規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為謀日後向曹順忠購買毒品之便利,並圖自曹順忠處取得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款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等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所得不高,非中大盤之毒品供應者,暨其於偵、審中坦承主要犯罪事實,尚稱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
三、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除後述關於量刑部分外,尚無違誤。
四、惟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
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第59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應於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至3年6 月未滿之範圍內量刑,始為合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2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依前述說明,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至3年6月未滿之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刑撤銷,自為判決。
經審酌前述量刑之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前揭2 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該部分與未經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處之刑,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依存,已當然失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定應執行刑所為之指摘,自無庸贅述。
又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尚待與未經上訴已確定之罪部分,另定應執行刑,關於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不為無實益之定應執行刑,均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另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關於編號3 部分,除宣告上開罪刑外,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見原判決理由肆、甲、四之(二))。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提起上訴,僅就罪刑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已將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已如前述。
關於合法上訴效力所及之沒收部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購毒者│ 通訊監察譯文 │
│ │ │ │新臺幣)、│ │ │
│ │ │ │數量 │ │ │
├──┼────┼─────┼─────┼───┼────────┤
│ 1 │(略) │(略) │(略) │(略)│(略) │
├──┼────┼─────┼─────┼───┼────────┤
│ 2 │102 年3 │桃園縣八德│1,000 元、│章永彬│曹順忠所持用之門│
│ │月13日下│市(已改制│甲基安非他│ │號0000000000 號 │
│ │午4 時1 │為桃園市八│命0.25公克│ │行動電話與章永彬│
│ │分後未幾│德區)介壽│ │ │所使用之電話0336│
│ │ │路2段附近 │ │ │79686號、0000000│
│ │ │便利商店 │ │ │94號(公共電話)│
│ │ │ │ │ │,於102年3月13日│
│ │ │ │ │ │下午3時46分許、 │
│ │ │ │ │ │4時1分許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102年度 │
│ │ │ │ │ │偵字第12327號卷 │
│ │ │ │ │ │二第14頁,編號 │
│ │ │ │ │ │A1、A2) │
├──┼────┼─────┼─────┼───┼────────┤
│ 3 │102 年3 │桃園縣八德│1,000 元、│高作鑫│曹順忠所持用之門│
│ │月18日凌│市(已改制│甲基安非他│ │號0000000000 號 │
│ │晨3 時27│為桃園市八│命0.25公克│ │行動電話與高作鑫│
│ │分許 │德區)介壽│ │ │所使用之電話0336│
│ │ │路2段901巷│ │ │82698號,於102年│
│ │ │76 號 │ │ │3月18日凌晨3時26│
│ │ │ │ │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102年度偵字 │
│ │ │ │ │ │第12327號卷一第 │
│ │ │ │ │ │62頁,編號A2)、│
│ │ │ │ │ │曹順忠所持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與被告所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25號,於102年3月│
│ │ │ │ │ │18日凌晨3時27分 │
│ │ │ │ │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同上卷,第62頁│
│ │ │ │ │ │,編號A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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