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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林鴻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鴻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暨為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 支,既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依犯罪態樣整體觀察,上訴人即無犯罪可言。
因林志忠所託寄與上訴人者係一支改造手槍之整體,並非槍枝之零組件,且該槍枝亦非上訴人所改造組裝,對於該支槍管是否屬於構成槍枝之零組件,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認知,自無犯罪故意而不應為罪。
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此是否有主觀上之認知,並未加以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68014177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1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050號函,及扣案之子彈、金屬槍管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貳、二、㈢敘明: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及上訴人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等旨。
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覆按。
(二)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定有處罰規定,而手槍之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業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即依法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
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伊隨身攜帶本件扣案改造手槍是防身用的,警方查獲當時該手槍已有1 顆子彈上膛,是伊前兩天就裝在裡面想試打看看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
於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槍枝是林志忠寄放的,伊有試打過,可以打等語(見偵字第11402 號卷第4 頁);
嗣經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亦坦稱:伊怕會被人家尋仇,所以隨身攜帶本件槍枝,槍枝是鐵製的,在要求黃偉吉下車後,伊有把槍拿出來;
要求呂麒交出機車鑰匙時,槍枝也拿在手上等語(見第一審聲羈卷第277 號第11、12頁)。
而槍枝係由上開零件組合而成,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之意思而持有,其對特定物之管領,主觀上當然含及組成槍枝全部零件之認知,客觀上併有占有之事實。
上訴人於警、偵訊既已供承將子彈上膛,並曾試射過,並隨身攜帶以供防身各節,顯見其對於其所寄藏執持之槍枝,其組成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之主要零件,自已有所認知。
上訴人於偵審程序既始終坦承因寄藏而持有含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原審就其如何具有主觀認識未為詳細之說明,雖稍嫌疏略而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主張其主觀上並無認識而無犯意,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云云,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其他之強制既遂、未遂及毀損與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7 年7 月2 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其對原判決關於上開各罪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關於上訴人上開強制等罪部分,原判決分別維持及撤銷第一審均論處罪刑之判決,而仍均為有罪之判決,是上開各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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