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68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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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黃奕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黃奕泓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併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併為相關沒收)之判決,以其完全坦承犯行,請求給予上訴機會為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原審以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法補提上訴理由狀,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經郵務機關送達上訴人,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受雇人或同居人,寄存於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於107年6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並未依裁定意旨提出上訴理由狀,難謂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且其女朋友已懷孕,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期望可重新審理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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