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68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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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蔡宏坤(原名蔡宏昇、蔡志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戴孟婷律師
上 訴 人 翁沛修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宏坤(原名蔡宏昇、蔡志煌,下稱蔡宏坤)上訴意旨略稱:㈠我與另上訴人翁沛修(以上2 人,下稱上訴人等)均否認偽刻或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趙甘森」、「蔡幸娥」的印章,及有於趙千涵的法定代理人結婚同意書(下稱本案結婚同意書)簽章欄內,蓋用上開印章,卷內又查無我確有各該犯行的證據,則縱認我係與趙千涵結婚之當事人,但趙千涵亦同為該婚姻的當事人,且本案結婚同意書上,並須填寫趙千涵父母趙甘森、蔡幸娥的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戶籍地址等資料,而我與趙甘森、蔡幸娥復未同住,彼此間的關係亦不佳,我當較趙千涵更無管道取得前述資料,原判決卻僅憑我是前開婚姻的當事人,對此有重要利害關係,即逕行推測在本案結婚同意書上蓋用之「趙甘森」、「蔡幸娥」印章,係我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嗣再持各該印章,擅自蓋在該同意書簽章欄內等情,顯難認為適法。

㈡蔡幸娥是本案的告訴人,與我係處於相反的立場,故蔡幸娥於偵查時,指稱:我曾聽聞蔡宏坤坦承,是他父母委請別人刻取上開印章等言,即未必屬實;

況我已否認曾向蔡幸娥坦承上情。

原判決徒憑蔡幸娥的上開證詞,即遽認我確有前揭偽刻印章之犯行,洵有違誤云云。

翁沛修上訴意旨則略稱:本案發生時,我仍是職業軍人,案發前1 日下午,我剛從金門放假返回臺中住處,蔡宏坤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稱案發日)早上,撥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沙鹿戶政事務所)擔任他的結婚證人,我就騎乘機車趕到該所與蔡宏坤、趙千涵會合,抵達時,蔡宏坤先跟我打招呼後,隨即進入戶政事務所,趙千涵約於三至五分鐘後,亦騎乘機車趕至,並從她的包包內取出本案結婚同意書及戶口名簿,請我幫她填寫她父母的資料,我先詢問趙千涵,是否已經徵得她父母的同意?趙千涵回答「有」,在我填寫時,趙千涵並在旁觀看,我填妥後,交還趙千涵,要她持交予她父母,俾在同意書簽章欄內簽名,隨後蔡宏坤與趙千涵就開始辦理渠等的結婚登記。

其實,我在結婚書約的證人欄內簽名、蓋章後,就先行離開,返家休息,原判決卻認趙千涵與本案無關,反而我與蔡宏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1、依上訴人等之供述,及卷附沙鹿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結婚書約、本案結婚同意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查詢結果等影本所載,足見趙千涵係84年6 月生,於案發日與蔡宏坤出具前開文書,向上述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時,仍為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父親趙甘森、母親蔡幸娥。

2、依憑證人趙甘森、蔡幸娥於第一審時之證述,堪認渠等原未同意女兒趙千涵與蔡宏坤結婚,亦未在本案結婚同意書上填寫渠等的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戶籍地址,其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內的簽名、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

3、翁沛修於第一審中,已供認:本案結婚同意書上之法定代理人趙甘森、蔡幸娥的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戶籍地址,及簽章欄內的「趙甘森」、「蔡幸娥」姓名,均係我所簽寫等語;

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書亦認定:本案結婚同意書上的前開文字,與翁沛修當庭書寫之文字筆跡相符。

足認翁沛修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4、翁沛修於本案偵、審中,先是否認本案結婚同意書上載前開資料,係其所填寫;

經檢察官將上開資料與翁沛修當庭書寫之相同文字,送請刑警局鑑定結果,認兩者字跡相符後,才承認該結婚同意書上除法定代理人「趙甘森」、「蔡幸娥」簽名以外的文字,係其所書寫;

嗣再改稱:該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內的姓名,是我填寫,但係個資,非屬簽名各等情。

經審酌前述證據,及翁沛修係隨偵、審調查證據所呈現之事實程度,而為不同之供述,暨翁沛修已坦承其為蔡宏坤的同學,與趙千涵是鄰居,於為本件證婚及代填上揭資料前,曾詢問趙千涵是否已徵得父母之同意,自應知趙千涵當時尚未成年,且與蔡宏坤的婚姻,原未獲得趙千涵父母之同意,猶在本案結婚同意書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內,簽寫趙千涵父母趙甘森、蔡幸娥的姓名,顯有偽造各該署名之故意及行為。

5、證人蔡幸娥、趙若喻(即趙千涵的胞姐)於偵查時,均已證稱:蔡宏坤曾向我們坦言(按性質上屬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部分自白),前開趙甘森、蔡幸娥的印章,是他委由他父母偽刻的等詞;

然證人即蔡宏坤的父親蔡清三、母親湯美款,卻皆否認有代刻趙甘森、蔡幸娥的印章;

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證上揭「趙甘森」、「蔡幸娥」的印章,確係蔡清三、湯美款所偽造;

參酌證人趙千涵於偵查中,亦陳稱:曾看到蔡宏坤拿著身分證與印章等語,及衡諸蔡宏坤係本件婚姻的當事人,就前揭結婚登記,有重要利害關係;

而翁沛修只是受蔡宏坤之邀請,前往戶政事務所協助辦理該結婚登記,且否認有在本案結婚同意書上蓋用「趙甘森」、「蔡幸娥」的印章。

從而,堪認前述「趙甘森」、「蔡幸娥」的印章,係蔡宏坤於辦理前揭結婚登記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再於向沙鹿戶政事務所申請前揭結婚登記時,持以蓋用在本案結婚同意書的簽章處,而偽造「趙甘森」、「蔡幸娥」的印文。

6、經審酌蔡宏坤為本案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對於辦理該項登記所需之資料,自應為必要之注意與準備;

證人趙千涵於第一審時,亦證稱:蔡宏坤知道我家的電話號碼等語;

另翁沛修僅係受蔡宏坤之託,前往戶政事務所協助辦理前開結婚登記,並擔任證人,則其於本案結婚同意書上填寫趙甘森、蔡幸娥的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戶籍地址等資料,並在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內簽寫趙甘森、蔡幸娥的姓名,顯然係受蔡宏坤之委託而作為。

則蔡宏坤諉稱:本案結婚同意書上所載前揭資料,不知係何人填寫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7、上訴人等均明知趙甘森、蔡幸娥不同意女兒趙千涵與蔡宏坤結婚,竟由蔡宏坤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趙甘森」、「蔡幸娥」的印章,再與翁沛修持之在本案結婚同意書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內,偽造「趙甘森」、「蔡幸娥」的署名及印文,表示趙甘森、蔡幸娥同意趙千涵與蔡宏坤辦理結婚登記,並持以向沙鹿戶政事務所辦理該項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趙甘森、蔡幸娥及沙鹿戶政事務所,是上訴人等上揭所為,俱係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的共同正犯。

至於趙千涵是否確有提供前開資料予翁沛修,而併為本案的共同正犯?因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被告,復未經依法踐行審理、調查證據等程序,故無從審認等旨。

茲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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