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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永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沒收。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偵訊時坦承其有假冒告訴人許志偉之名義,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後,持之行使,提供作為借款之擔保,交由郭士萌轉交給金主郭川上之自白,真實可信,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改稱有徵得告訴人概括授權之辯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復就確認之事實,敘明即便告訴人係上訴人原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人,亦僅能認為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得以其名義辦理該不動產之相關登記事宜,不能憑以推論告訴人也有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另行借款擔保之論據。
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依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4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包括票據債務在內之現在及將來債務,應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經核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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