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69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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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熊清源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98號,107年度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共15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以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15罪分別量刑,並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21年2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亦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共4 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幾已接近最低刑度,顯已將上訴人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及得被害人原諒等因素均審酌在內,上訴人指摘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如何應予駁回之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持憑己意,主張原審未斟酌和解筆錄建請從輕量刑之有利於上訴人及給予自新機會的情狀,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

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未依卷內資料,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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