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69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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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吳宗益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吳宗益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蔡尚諭(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俞○○、曹○○(以上2人於行為時均係少年,人別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共同對告訴人李振華犯殺人未遂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年;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告訴人、俞○○等人證稱:上訴人有提到東西在哪裡一語,即認為「上訴人對於本件係以換兌為幌,而誘使告訴人攜美金前來強取財物之計畫,早有共謀,否則豈會在一衝入門後,便喝令告訴人東西在哪裡,而未曾提及任何債務糾紛之事」,並援引俞○○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是上訴人在現場說東西在哪裡,一開始還以為是槍,因為以為會威脅到生命,後來才知道是美金等語為佐證,惟由以上俞○○所述可知,同行之人一開始亦認為上訴人所指之東西是槍,而非美金,上訴人要求交出東西,是擔心告訴人有可能帶有威脅到其生命之武器,才會先喝令告訴人交出,此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非不可想像。

原判決卻疏忽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判決亦未調查或敘明俞○○所謂後來才知道是美金等語,究係因蔡尚諭當時自告訴人懷中拿走美金,俞○○看到美金遭人取出才知情,抑或是上訴人確實當場便要從告訴人身上拿走美金,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俞○○於第一審證稱:伊事後自己有主動去報警,因為看到血所以心裡緊張;

在彰化跟臺中那邊的便利商店找人家報警等語;

證人曹○○於第一審亦證稱:俞○○回來的時候,有跟伊說要不要報警,俞○○說怕告訴人會出事,伊就說好,那去報警,也因為怕自己會出事,所以就請朋友的朋友幫忙在彰化附近打過兩通電話報警等語。

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紀錄單可知,確於案發翌日即民國105年12月8日21時51分、23時38分有兩通報案紀錄,報案人電話均同為「000000000 」之不詳男性,而拒留姓名。

是俞○○、曹○○證述有報警一事應堪採認,否則豈有如此巧合,會有同一拒絕留名男子報案兩次,又恰好與證人所述時間相當;

至於為何報案非出現臺中地區,則可能是俞○○、曹○○請託報案之友人處理之情況,畢竟證人2 人僅說有請友人報案,卷證內亦從未調查報案之場所為何,報案友人既然未必在臺中地區,原審對此未加釐清或敘明,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經查:㈠原判決先依憑告訴人之指訴,上訴人之自白,俞○○、曹○○2人之證述,以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蔡尚諭於105年12月7日14時11分許,至本案租屋處1樓大廳引領告訴人上樓入屋,後蔡尚諭將該處大門開啟,上訴人、俞○○、曹○○即入屋合力將告訴人壓制,上訴人並以手銬及拳腳毆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再將告訴人背心右側口袋割破後,由蔡尚諭將告訴人背心口袋內之美金6萬元及裝有美金8萬元之手提袋取走。

上訴人、俞○○則將告訴人拖行至浴室內,並持膠帶、手銬、繩索,將告訴人雙手以手銬反銬於浴缸旁之欄杆握把、雙腿後折以繩索綑綁,以膠帶將其雙眼、口、鼻等處蒙住,反鎖禁錮於浴室內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

並敘明:⒈上訴人辯稱其乃為催討債務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6 頁)。

⒉依上訴人自承(伊是拿手銬打告訴人的人),曹○○偵查中之證述(是上訴人拿手銬打告訴人的頭頂),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3 個蒙面人進屋後,其中2人各架住伊兩邊,另外1人則站在伊前面,站在伊前面的那人就拿手銬往伊頭上打下去,並叫伊把東西拿出來,伊可以確認是站在伊前面用手銬往伊頭上打的人叫伊把東西拿出來),以及俞○○於偵查中之證述(好像是上訴人在現場說東西在哪裡,一開始伊還以為是槍,因為以為會威脅到生命,後來才知道是美金),綜合判斷,除認定:上訴人帶領俞○○、曹○○2 人入屋後,旋即站在告訴人前方,一面以手銬及徒手毆打,一面同時喝問「東西在哪裡?」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係以兌換為幌,而誘使告訴人攜美金前來強取財物之計畫,早有共謀,否則豈會在一衝入門後,即喝問告訴人「東西在哪裡」,而未曾提及任何債務糾紛之事?又怎會知道告訴人係攜帶有價值之財物前來?且於進門後立刻施暴壓制告訴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加以索取外;

並指駁:俞○○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不知道現場有沒有人說「把東西拿出來」,伊忘記了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7 頁)。

⒊依告訴人經以上述之方式被綑綁、禁錮約37小時始獲救,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俞○○之證述,以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為,上訴人等人在強盜財物後,另亦斷絕告訴人所有生存及求救之管道;

佐以當時之周遭環境、告訴人之身體狀況、以及上訴人之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論述上訴人對告訴人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之發生,應知之甚詳卻仍為之,足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

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上訴人參與強盜犯行,至為明確,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原判決依憑:①俞○○、曹○○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所提供之可能報案處所之公共電話號碼,發函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是否有其等所稱之報案紀錄,均經函覆稱:並無其等所舉之相關報案紀錄,惟在臺北市政府警局110報案專線於105年12月7日23時1分曾接獲來自臺北市市話號碼00000000000 之報案紀錄;

②第一審函詢相關警政單位查詢告訴人經他人報案獲救之相關紀錄,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256200號函檢附該分局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說明於105年12月7日至9日總計受理相關報案紀錄4次,且依據所留資料顯示係基泰之星大樓管理員及不詳姓名男性報案,且報案人地址均載明為臺北市農安街,並無來自臺中地區之報案紀錄。

而指駁上訴人辯稱請人報警,是在臺中報警云云,並不足採信。

又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確有於案發翌日即105年12月8日21時51分、23時38分各有1通報案紀錄,案發地點均為: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報案人電話及地址均為:「000000000」之不詳男性及臺北市○○區○○街0巷0號,案件描述均為:稱有聽到女子喊救命的聲音,需要警察儘速到場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73至74頁),可知上開兩通電話有關案件描述之被害人為女性,顯與本案告訴人係男性不符,且報案地址亦與上訴人所述不同。

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或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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