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71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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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陳世志



原審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554 、27383 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暨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1 月(2 罪)、2 年2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

另論其犯轉讓禁藥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 月,亦皆諭知相關沒收。

上開6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張竣傑、李建鑫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雖供出毒品共犯鄭美姬,惟鄭美姬所涉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無罪,故上訴人並無前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予以說明(原判決理由壹、三、㈦、2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其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供出毒品共犯,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暨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 至7 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量刑過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如附表二編號1 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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