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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朱世佳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9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世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5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有販賣牟利之意圖及所辯係無償提供毒品及收取清償借款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證人即購毒者洪鈴木、林家津、李宗憲於偵審中具結證述如何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核與卷附其等與上訴人間以暗語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均值採信各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並敘明上訴人何以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
又上開購毒者之證詞,及卷附通聯譯文內容暨如附表二所載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足以相互擔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其他偵審中不利於己供述暨上開證人於偵審中具結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自白、供述或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
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就證人洪鈴木、林家津、李宗憲之證詞,及上訴人主觀上何以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均未詳查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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