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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陳安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15、7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安佳上訴意旨略稱:㈠其被逮捕時,即主動供出持有之毒品,屬真心悔悟,原判決量刑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
㈡其因施用量大,始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但未散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暨沒收銷燬,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對於原審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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