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關於乘機性交罪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上訴人謝奇昌上訴意旨略稱:
- ㈠、依告訴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已成年,姓名、
- ㈡、我最近發現未曾於第一、二審中提出之光碟1片,現在將該
- 三、惟查:
-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 ㈡、依卷內資料,A女於警詢時,係陳稱:我曾於案發日晚上與
- 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基礎,據以
-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就所犯乘機性交罪部分之上訴,違背
-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 貳、關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
-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
- 二、上訴人另犯傷害2罪及恐嚇危害安全1罪部分,原判決均係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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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謝奇昌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乘機性交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奇昌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告訴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 ,已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指訴,可知其於民國105 月12月19日(下稱案發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係自願服用我給她的鎮定劑,且她在案發日的前、後7 日,仍均同意與我發生性行為;
另於案發日,我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曾要求A女張開嘴巴,俾便口交,A女亦隨即張口。
足見A女當時仍有理解能力,自無「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加以斯時我與A女猶係男女朋友,主觀上當無乘機性交的犯意,亦無乘機性交之必要,原判決卻認定我係乘機對A女性交,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㈡、我最近發現未曾於第一、二審中提出之光碟1 片,現在將該光碟提出,請予勘驗,當可證明A女在案發日,係主動為我口交,故我此部分所為,應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另我嗣已於107 年11月16日與A女成立和解,賠償A女新臺幣10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可證,請惠予參酌(其餘上訴意旨,係對與乘機性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部分為指摘)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對A女乘機性交,暨以手機竊錄該性交過程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妨害秘密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依憑上訴人已供承其有於案發日晚上11時許,在A女住處提供藥物予A女服用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核與A女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上訴人以手機攝錄上開性行為過程之影片,確認無誤,有各該勘驗筆錄及勘驗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坦稱:我拿藥給A女服用後,她就昏昏沉沉,隨後她去洗碗時,好像要跌倒,我就扶她到床上,她就睡著等語;
A女於偵、審時,亦證稱:案發日晚上我吃完藥,到陽台洗碗,洗到一半就沒印象,只記得我在浴室被打,耳邊有罵人的聲音,但聽不清楚說些什麼,在浴室內並有撞到頭,我在床上聽到上訴人罵我的聲音,感覺上訴人對我做性交行為,有插入之動作,然我沒力氣推開他,直到隔天早上醒來後,發現我全身赤裸躺在床上,上訴人已經不在,覺得頭很痛,我是後來看到上訴人用LINE傳給我的影片,才知當晚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在該段時間,我常與上訴人爭執要分手,根本未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言;
參酌前開勘驗上訴人與A女為性行為的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均顯示A女在性交過程中,始終緊閉雙眼、面無表情,甚至於遭上訴人不斷侮辱、謾罵「討客兄,幹死人沒差,你就幹死人」等言詞,及多次推其頭部、激烈撞擊其下體時,亦毫無回應,上訴人並稱「妳給我剛剛為妳昏倒擔心」、「我是要拍給妳看,妳明天還記得嗎」、「我就是拍明天妳看」、「妳明天會忘記」云云。
足見A女於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已處於意識模糊、類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及無同意性交能力的狀態,堪認本件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
上訴人諉稱: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在案發日前、後,都曾與A女有過性行為乙節,縱認屬實,因與本案無涉,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依卷內資料,A女於警詢時,係陳稱:我曾於案發日晚上與上訴人吵架,上訴人為證明其有時口出惡言或有某種行為,係因吃藥而在無意識的情況下所為,所以他就給我吃該藥物,我是自願服用該藥物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
上訴人亦供稱:我於案發日晚上在A女住處,因向A女表示,如吃了我的鎮定劑,會有一段時間沒有記憶,A女就說要吃看看,我即拿給她吃等言(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
足認A女服用上訴人所給的鎮定劑,與渠等嗣後發生性行為乙事無關。
另依卷附原審勘驗上訴人與A女為前開性行為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筆錄,內載:(A女眼睛閉著、全身赤裸、躺在床上)上訴人稱「來、妳不是要做,快點啊,嘴巴打開啊(上訴人扶住A女的頭,叫A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舌頭啊,吸啊、快點,妳不是要做,妳咬我幹嘛,嗯?」;
A女稱「不要……」;
上訴人稱「沒有啊,是妳要做的啊,那妳為什麼咬我?……」(上訴人將A女的頭放回床上,A女無任何反應)等詞(見原審卷第151 頁),已足認定上訴人係利用A女服用前揭鎮定劑後,陷於類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強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的口中,尚非A女當時猶有理解能力,而主動、自願為之。
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資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新光碟請求勘驗,及主張其已與A女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即皆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就所犯乘機性交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妨害秘密罪部分,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乘機性交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妨害秘密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關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自應視為已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另犯傷害2罪及恐嚇危害安全1罪部分,原判決均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核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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