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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郭恒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15、219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恒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持有大麻2包,驗餘淨重為904.40 公克,而原判決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即除上揭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淨重之謂;
又依鑑定證人柯妮蓁之證述(先測毛重,再檢視有無其他非毒品成分,如大麻莖或枯枝均除掉當空包裝重),扣案大麻2 包在鑑驗時業經去除雜質成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大麻,才計入淨重;
因認上訴人係持有大麻淨重20公克以上(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就「淨重」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㈡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依累犯(曾因傷害致重傷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加重其刑,再依自首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已審酌其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認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原判決第5至7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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