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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陳穩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0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22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穩民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學歷、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之理由,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和解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請求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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