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757,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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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張彧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0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49、10292、 1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彧彰有原判決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5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0月8日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罪、偽造有價證券罪6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已詳為說明,並敘明第一審判決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及第15頁)。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審與第一審均論以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件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6、8、9、13、14、16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上訴人另犯原判決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6、8、9、13、14、16詐欺取財部分,原審與第一審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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