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76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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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尤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9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尤志峯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綽號「小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媒介成年女子廖○○(真實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營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究明實情,僅憑證人廖○○所為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非單憑證人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係綜合證人廖○○、江○○(真實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廖○○書立予上訴人之欠款切結書,暨上訴人、廖○○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11行至第12頁倒數第4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審未究明實情,僅憑證人廖○○所為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為不當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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