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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趙智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協商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
惟同法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並無準用第3 編第3 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法則,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況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須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方許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為事後審,非一般之覆審制,亦非續審制,第二審縱認上訴為有理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僅能撤銷發回,不能自為判決,其功能及構造幾與第三審同,自無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1 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經以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
本件上訴人趙智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
上訴人以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不定期捐款予各慈善機關,可見伊惡性並非重大,且犯罪後態度良好。
又伊為家中主要之經濟支柱,且本件犯罪情節輕微,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殊有欠當云云,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其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既經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依首開說明,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雖一併對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
至原判決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係屬誤載,自不因此而生得上訴第三審之效果,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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