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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郭壹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1258、13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郭壹松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認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其有想像關係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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