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謝昇樺(原名謝順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2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昇樺有其事實欄㈠、㈡、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雅文3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對事實欄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雅文之自白,證人吳雅文、許議仁2 人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包裝、地點、方式、金額等交易之過程、細節互核相符之證詞,佐以上訴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確有吳雅文帳號之翻拍照片、吳雅文指認上訴人工作之警衛亭及車號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
並就吳雅文、許議仁歷次證述何次較足採信、何次係精神不濟或不復記憶而不足採信;
上訴人就事實欄㈠辯稱吳雅文係為減刑才對其誣陷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上訴人聲請再行傳喚許議仁,欲調查事實欄㈠毒品交易一事,此部分如何無庸為重覆調查之必要等旨,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原判決既綜合案內相關證據,採信吳雅文之部分證言,僅載認上訴人販毒予吳雅文之理由,未敘明不採信吳雅文於第一審部分不相容之證詞,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許議仁再行查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未就吳雅文第一審證詞矛盾之處敘明採納與否之理由,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云云,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被告認罪,並期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授受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是自白販賣毒品,須經由被告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令人足以辦識被告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始具自白效力。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㈡、㈢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表示曾為吳雅文介紹向全洪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事實欄㈡該次有無交易成功,及事實欄㈢該次交易之重量、價格,其均不清楚(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80至81 頁),上訴人顯僅供稱係為吳雅文仲介毒品買賣,核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有販賣毒品犯行,故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謂: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販賣毒品,應符合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云云,無非任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微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所定之執行刑經整體評判,予以適度之刑罰折扣,因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
至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違法。
上訴意旨猶以其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係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