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81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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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吳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
絲漢德 律師
上 訴 人 張文杰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
上 訴 人 趙學揆(原名趙謹祥)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5、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吳文泰部分:⒈其所為屬「再利用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清理法)第39條規定,免依同法第41條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無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又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下稱「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3點規定可知,送往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縱有違反公告或許可文件內容之清除方式,如未有「任意棄置」行為,或雖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但係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時,尚難以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相繩。

其並無任意棄置行為,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106年10月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及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從事「再利用認定原則」,其縱有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應僅為行政罰。

原判決錯誤適用「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解釋再利用之行為,且棄客觀上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大魯閣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為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出售石材礦泥供他人作水泥原料即屬再利用。

金捷滿企業社向大魯閣公司購入並轉售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下稱臺泥花蓮廠)作為水泥原料,即係再利用機構,而載運上開石材礦泥即屬清除,雖有違反處理方式,但無任何任意棄置行為,應僅屬行政罰。

⒊依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及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所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清除跟處理係不同概念之法律名詞,且販賣亦是屬於再利用行為,應無同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⒋原判決將清除、處理等行為混為一談,於主文諭知「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原判決未就清理法第46條之刑罰明確性為闡述,使人無法預知其違反認定原則之處罰行為態樣,或無從知悉其法律效果之情形,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⒌原判決就行為人若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行為時,倘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行為時,其適用法律之結果為何、認定原則為何等均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⒍原判決未說明有何事證得證其明知石材礦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展略企業社非屬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逕推定具有主觀犯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⒎其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主觀上認石材礦泥經公告為可作為再利用之物質,無庸申請清除許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即便負責清除、處理業務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無妨。

其未要求展略企業社提出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可能僅屬過失;

而依「再利用認定原則」可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縱有未依公告管理方式,內容從事再利用之情,亦無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是其認所為乃法律所容許,應得阻卻責任。

原判決徒憑主觀上之推論其有主觀故意,且對違法性認識之部分論述有誤,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⒏原判決就104年3月12日載運石材礦泥,至上訴人趙學揆承租之土地部分行為,既認其不構成修正前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卻又認定於同月10日將石材礦泥載運至上訴人張文杰提供土地部分,成立該罪,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張文杰部分:⒈依環保署及各級法院見解,所謂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需該廢棄物有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棄置之情形,如僅為短時間置放,不宜認定該當同條第3款。

原判決望文生義,未慮及條文體系及目的,擴大適用範圍,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在,誤認其受公司指示所購買之石材礦泥,非屬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指之廢棄物,進而為本案行為,依本院見解,應屬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

原判決曲解其之答辯內容,誤以為係違法性錯誤。

然以爭辯內容為認識之事實與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已影響構成要件之認識,係構成要件錯誤之阻卻故意。

況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標的「石材底泥」,屬石材礦泥之一種,不屬上開條款處罰之廢棄物,原判決未依其爭辯之內容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趙學揆部分:⒈張文杰雖謂有跟其討論、報告,然彼亦稱「原則上聯繫都是我,趙學揆不清楚」、「趙學揆只是聽聽,沒有特別指示,因為他已經把事情交給我」,則張文杰所證是否可認為其有主觀之故意,已有可議。

原判決對張文杰所為有利之證言,未為調查並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金捷滿企業社向大魯閣公司購買石材礦泥,欲轉售予臺泥花蓮廠,並暫時堆置,待處理後,再行移交,屬清理法所稱「再利用」行為。

依該法第39條第1項,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更無以第46條科刑之餘地,原判決限縮「再利用」之定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依「再利用認定原則」,其縱有清除、處理行為,應僅構成行政罰。

原判決就有利之認定原則,未依法適用,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就104年3月10日之犯罪事實,否定張文杰陳述其不知情,無特別表示等語,而認張文杰必經其之同意或授權。

卻又於同月12日之事實中,認定係張文杰自行載運、堆置,理由前後顯有矛盾。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文泰、趙學揆被訴104年3月10日犯行諭知無罪,及張文杰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吳文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文杰、趙學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各罪刑(張文杰共2罪、趙學揆1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而非清理方式之外的獨立態樣;

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再利用行為,仍受清理法第39條第1、2項限制,而有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需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

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 點規範「清除者」有該點例示情形,亦有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之適用,但無從據此反推除例示情形外,即無該刑罰之適用;

依「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之主體限於「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大魯閣公司雖屬「事業」,然本件並非大魯閣公司自行再利用,亦非將石材礦泥送往再利用機構,吳文泰自不符再利用之要件;

吳文泰與徐彥綸、張文杰接洽,對展略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有認識,並決意由徐彥綸運輸,彼此間當有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聯絡;

趙學揆、張文杰並未與臺泥花蓮廠接洽、締結石材礦泥採購合約,即無送往石材礦泥再利用機構之前置作業或準備工作,自非再利用行為;

趙學揆、張文杰對展略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客觀事實知之甚詳,有違反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之主觀犯意;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5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標的物,與本案不同,上訴人等未為必要之查詢,即擅自載運,無不可避免的違法性錯誤;

趙學揆、張文杰提供土地為堆置本案石材礦泥,符合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吳文泰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3 頁),及理由記載吳文泰須查詢後,始得為清除行為(見原判決第46頁),即係認定及說明吳文泰之行為該當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並具有違法性認識。

雖以簡式主文之方式諭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於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構成要件行為中已記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見原判決第33、34頁),即屬吳文泰販賣石材礦泥不屬再利用行為之理由。

雖於該段未記載結論,然於理由欄第八段業已說明吳文泰將大魯閣公司生產之石材礦泥,以每公噸新臺幣20元之價格出售予非再利用機構金捷滿企業社... 載運石材礦泥至金捷滿企業社向駱駝有限公司借用之本案土地上,吳文泰所為合於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見原判決第37頁)之結論,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⒉原判決理由已詳敘吳文泰將大魯閣公司產出之石材礦泥,出售予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之金捷滿企業社(負責人趙學揆、現場主任張文杰),該企業社再交由亦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之展略企業社(負責人徐彥綸),上開2 企業社均非再利用機構,再由徐彥綸分別指揮陳勝傑、林智龍將上開石材礦泥運送至金捷滿企業社提供之土地堆置。

上開行為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再利用」行為(見原判決第24至31頁)。

且「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2點,亦係以從事再利用為前提,倘非屬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廢棄物,則顯不符合管理辦法再利用之要件,仍有清理法第41條之適用,若該當同法第46條行為,仍應適用該條處罰。

另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仍須符合公告再利用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而從事再利用行為,未依公告管理方式辦理,或業已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而從事再利用行為時,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始依清理法第39條科以行政罰鍰(見原判決第22、23頁)。

是吳文泰之行為既不符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再利用行為,其爭辯無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即屬無據。

⒊吳文泰既未從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再利用」行為,且為石材礦泥製造事業公司之經理,依職業背景、社會地位及能力,自應認識及知悉石材礦泥應依清理法之規定處理,且對於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判斷標準,應較一般人為高,須為必要之查詢確認後,始為清除石材礦泥之行為。

是其所為自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⒋吳文泰乃係為節省成本而出售石材礦泥(見原判決第39頁),而未將石材礦泥出售予再利用機構,或確認購買者將送往再利用機構,自有故意,難認屬於過失。

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此部分之理由,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關於104年3月12日犯行部分,係以徐彥綸對該次行為之證言前後矛盾,無法盡信,而證人林智龍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徐彥綸曾告知吳文泰有該次行為。

另亦無證據證明於該日被查獲前,張文杰將再次載運石材礦泥之事告知趙學揆,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83、84頁)。

然關於同月10日犯行部分,原判決係綜合吳文泰、趙學揆之供述、徐彥綸、張文杰之陳述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吳文泰、趙學揆有主觀犯意,且與徐彥綸、陳勝傑及張文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40至42、56頁),此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亦與上開無罪部分,無理由矛盾之處,自不得指為違法。

而原判決依上開證據,既足認趙學揆之犯行,雖未逐一駁斥張文杰所為有利趙學揆證言之部分,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所謂構成要件錯誤,係行為人主觀認識與客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

本件張文杰等人認知及運輸、堆置之行為客體,均係大魯閣公司之石材礦泥,並無不一致,自無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

張文杰就其之辯詞,爭執為構成要件錯誤,尚屬無稽。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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