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82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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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易定文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易定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4 顆(下稱系爭槍、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

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晚因天色昏暗,警方確實無法知悉伊於本件被警方查獲時丟出窗外者究竟為何物,有原審勘驗證人即警員謝慶家提出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記載「影片中僅有亮點在移動,無其他影像」之內容可參。

證人即警員謝慶家證稱其於上訴人坦承持有系爭槍枝前,已確認上訴人所丟出窗外之物為槍枝一節,顯不可採。

原判決依上開缺乏影像內容之勘驗筆錄,認定警員於查獲當時已得知上訴人丟出窗外之物品為槍枝,亦有未洽。

故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伊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遽認伊本件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減刑事由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有自首之情形,請求依法減輕其刑。

然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

本件警方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清晨4 時4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即上訴人住處前,因見上訴人急往屋內逃竄,行跡可疑,且上訴人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電腦查詢知悉上訴人已因案而遭通緝,隨即上前敲門查詢,因其拒不開門,且發現屋內有講話及移動聲,擔心上訴人從上開住處(係磚造平房)後方逃逸,由警員鄭吉男在前門看守,警員謝慶家則轉往該屋後方查看,當場發現屋內有人試圖割開房屋後方窗戶外之紗窗,並將某物品自該紗窗破洞處往外塞,隨即發出「喀」之鐵器掉落聲響,經謝慶家持手電筒照射察看,得知自屋內丟出之物品係黑色手槍1 枝後,先返回前門,將上情告知在前門看守之鄭吉男,嗣上訴人開門後,經盤查其身分確定係通緝犯,謝慶家依法將上訴人戴上手銬時,復發現其手部受有割傷之傷勢,已合理懷疑上訴人係持有系爭槍枝及割破紗窗丟棄槍枝之人,乃詢問上訴人先前在房屋後方丟棄何物?上訴人始坦認其丟棄槍枝1 把,警方並帶同上訴人前往該屋後方窗戶外查看其丟棄槍枝現場,當場扣得系爭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鄭吉男及謝慶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原審勘驗「易定文棄槍之現場錄影光碟」及「易定文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前者影片中顯示案發現場屋內有人拉開房屋後方窗簾,戳、割紗窗時所顯示之亮點,後者則顯示警員在屋內掀開窗簾指出紗窗遭割開1 處,及帶上訴人轉往屋外查看槍枝時,四周燈光雖然昏暗,惟現場經謝慶家警員以隨身攜帶之手電筒照明後,確實清楚看到遭丟棄之槍枝等內容。

是上訴人於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員已查看得知上訴人丟出窗外之物品為系爭槍枝,以及上訴人手上有疑似因割開窗戶丟槍而受割傷之傷勢,因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本件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前,並未主動向上開警員坦承其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而係被動遭警方查獲,依上揭說明,縱其事後坦承持有系爭槍、彈,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9 頁第23行至第14頁第14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向警方自首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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