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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鄭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智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本院)。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7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因同一行為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令上訴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雖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然上訴人既已接受觀察、勒戒執行,自不能再處以刑罰,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前揭罪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惟查,我國刑法將保安處分及刑罰,分別規定於刑罰法典各章次,保安處分規定於刑法總則第12章,不含刑罰內容;
另刑罰則散見於刑法總則、分則及其他特別刑法各有關章節。
因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宣告對象、執行處所及方式、功能、處遇均不同,是我國刑法對於保安處分與刑罰原則上係採「二元主義」(即所謂「雙軌制」)之刑事政策,容許保安處分與刑罰併存於刑法嚴整體系內,使其分別處遇不同特性之犯罪人、各自擔負不同之刑事功能,以改善犯罪人之性行與惡習,消弭犯罪人再犯之危險性,達成保障社會之目的與任務。
雖保安處分與刑罰嚴分畛域,惟對犯罪人宣告罪刑時,保安處分常附隨刑罰一併宣告(刑法第96條前段),同時保安處分亦有替代(刑法第93條、第98條)或補充(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95條)刑罰之功能,兩者關係仍相當密切。
惟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然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即「初犯」及「5 年後再犯」),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吸毒成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除須在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須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始能克竟全功。
故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即根據本條例第10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
換言之,即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除此之外,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僅能追訴,此時,即無法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功能。
是若法院誤將應提起公訴之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則於前開裁定確定後,非不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
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其先前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也可與本案刑期相折抵(法務部民國96年7 月3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或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7款參照)。
本件原判決雖認桃園地院誤將上訴人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執行,然因其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7 日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993 號、第18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 5年內之88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2日釋放出所,經前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88年度壢簡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已不符保安處分之要件,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見原判決事實一及理由五之㈠、㈡)等語,乃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量處如前之刑期。
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暨其餘所指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剝奪其正當訴訟權利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事實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上訴人前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其有施用毒品惡習,則本案原審認其成立累犯並維持第一審加重如前刑期,核與上開解釋意旨並不相違,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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