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876,2019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謝東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47 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東洧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依自首、自白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 年,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認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原判決第2至3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本件上訴人所犯之運輸鉅量之第二級毒品,及其經依自首、自白減輕其刑後,並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原判決第4 頁),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㈢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