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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謝國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15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謝國郎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羿文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於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陳羿文、翁中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以觀,可以證明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下車察看,因陳羿文向伊表示沒事,亦未表明不同意伊離去之意思,伊始駕車離開車禍現場,伊雖疏未留下電話號碼予陳羿文,但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原審未究明實情,率以臆測之詞,遽認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以伊係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為由,而論伊以累犯,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羿文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引用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以及證人陳羿文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羿文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對於上訴人所為如其前述上訴意旨所載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翁中興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已引用陳羿文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供述之相關情節等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 頁第2 行至第6 頁第16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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