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93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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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林秀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7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秀儒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謝玉枝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害而逃逸罪(累犯),於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證人即警員張教範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以及伊於肇事時所戴之「HELLO KITTY 」安全帽係伊女兒余婉琳所有,且余婉琳之身形與伊相似,張教範豈能於到伊住處前,僅憑路過民眾之描述及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即已知悉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又依卷附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記載警方循線至伊住處,伊坦承酒後駕車等情以觀,足見張教範於到伊住處前,根本不知道何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是伊向張教範坦承騎乘機車肇事,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對伊減輕其刑,殊有可議云云。

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說明證人即警員張教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經由路過民眾之告知,以及調閱監視器畫面所查得肇事者之特徵,暨查詢肇事者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結果,於前往上訴人住處時,已確知係上訴人肇事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余進興證稱:警察(即張教範)到伊住處,問說騎機車的人即我太太(即上訴人)有沒有在家,伊說她有在家等語相符,堪認張教範於到上訴人住處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上訴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是上訴人所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9 行至第8 頁第7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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