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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郭禮瑞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杜哲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862、1863號、103 年度偵字第1327、3937、911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杜哲民、郭禮瑞於民國 102年8月14 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譚寧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2人該被訴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又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三、原判決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分別以證人譚寧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關於有否向杜哲民購取海洛因、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稱「4 樓」究何所指、當日有否與郭禮瑞見面、是否與邱奕欽一同前往等節,前後齟齬,及各次指認郭禮瑞之證詞互異,復與郭禮瑞實際年齡不符,不能僅以譚寧於警詢、偵查具瑕疵之證述,遽認定被告2 人被訴犯行。
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謂「一樣的」、「4 樓」、「我叫人拿過去給你」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無足辨明或特定係海洛因交易數量或金額,而譚寧關於通訊監察內容所述先後相左,又乏其他證據佐證該用語係特定種類毒品交易之訊息,無從為被告 2人此部分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譚寧之補強證據。
再杜哲民警詢時雖供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與譚寧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譚寧向其洽購海洛因之相關對話,然始終否認完成該海洛因交易,嗣並改稱前述通話內容無涉毒品交易,顯未自白犯行,郭禮瑞又自始否認交付海洛因予譚寧,因認此被訴事實不能證明,而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卷查:
(一)譚寧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附表編號1 、3 所示通話內容,係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杜哲民購買海洛因,相約在萬華區西園路,購買新臺幣(下同)4000元,大約0.5公克左右,由1男子拿過來,警員業提供照片予其觀看並指認(編號2,指郭禮瑞),只見過該男1次,譯文中杜哲民問「你要幾樓的」,其稱「4樓」是4000 元的意思,譯文中杜哲民提到「我叫人拿過去給你了」,就是後來與其見面的人,杜哲民有告知是那1 台車子,後來其打電話說謝謝(附表編號3所示102年8月14 日22時45分02秒通話),是拿到海洛因後,向杜哲民說謝謝等語(見偵字第1327號卷第124至126頁),除與附表所示案發當日杜哲民與譚寧、杜哲民與郭禮瑞以暗語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同偵查卷第128至129頁)內容相合外,甚且經杜哲民於103年1月9 日警詢時坦認相關通訊內容乃譚寧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對話無誤,並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確認上開供述之任意性(見同偵查卷第101、102頁)。
縱杜哲民始終否認已完成該毒品交易,仍無從否定其業著手並應允販賣海洛因之客觀事證,並非僅憑購毒者之單一指述,即予論斷購毒者所述毒品交易種類屬實。
是本件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杜哲民坦認係譚寧洽購海洛因之相關通訊內容,尚非不得為譚寧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證購取海洛因毒品各節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未就上開購毒者譚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與案內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杜哲民於警詢時坦認譚寧透過該通話洽購海洛因等相關事證,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比較說明,論究譚寧、杜哲民先後有異之說詞,何者為可採,即遽切割案內事證,單獨針對該通訊監察內容依社會通念無足辨明交易毒品種類、價金或數量,及杜哲民、譚寧前後相異之供證內容均無可採,而為判斷,並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嫌。
(二)稽之案內資料,杜哲民於警詢、譚寧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分別供證附表編號1 、3 相關通訊內容係譚寧向杜哲民洽購海洛因之對話,郭禮瑞亦坦認當日確依杜哲民指示前往活動中心查看有否特定車輛到場,並持用附表編號2 之門號與杜哲民聯絡回報等情(偵緝字第1862號卷第17頁背面、19頁),如若無訛,依杜哲民、譚寧、郭禮瑞確認無誤之附表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等相關事證,綜合觀察其3 人聯絡歷程:譚寧於102 年8 月14日21時12分42秒與杜哲民通話洽購海洛因獲允(雙方以隱晦語詞確認地點一樣為萬華後,杜哲民詢以「你要幾樓的」,譚寧逕答稱「 4樓」,杜哲民即應允「好」)後,即持續於同日21時50分44秒、21時59分02秒、22時06分19秒、22時28分37秒與杜哲民通訊相約見面,杜哲民並於22時28分37秒通話時回稱「我叫人拿過去給你了,他再5 分鐘就到啦」(以上詳附表編號1),後因郭禮瑞於22時35分17 秒與杜哲民通聯表示未見該來車,杜哲民乃續指明對方車型、顏色,並稱:我打電話給他叫他在活動中心啦(以上詳附表編號2 ),繼而於22時36分19秒與譚寧通訊時即詢之「你在活動中心啦」,並告以到場人之車型,經譚寧確認該員駕駛車款,應答表示已見其人後,隨於當晚22時45分02秒去電向杜哲民致謝,杜哲民亦即會意回稱「不會」(以上詳附表編號3 )。
尚非不能特定郭禮瑞係案發當日與杜哲民以附表編號2 門號聯絡及受指示前往活動中心會晤譚寧之人。
原判決未審究譚寧與郭禮瑞僅一面之緣,難免因認知、記憶、陳述影響,致所陳年齡等枝節事項前後或與事實未臻一致,乃逕以譚寧指證郭禮瑞之說詞前後矛盾、與郭禮瑞實際年齡不合,謂其指證人別等項全無可採,又未綜合前開案內證據資料,詳予探研前後因果,究明實情,並說明其取捨理由,即以譚寧嗣後於第一審翻異其詞、杜哲民前後供述有異及郭禮瑞始終否認共同販賣犯行,遽為被告2 人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認定,難認合於經驗法則,併有調查未盡、理由未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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