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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王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4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志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係供稱:「(法官問:是否於民國l06 年2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子施侑慶?本次吳耀文是否有參與?)這次有交付毒品,但沒有收取現金。
一開始他是想要先用欠的,我有跟他說先給他一小包,等他明天領薪水要多買再來買。
這次也是透過吳耀文與我通話。」
等語(見聲羈字第9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
由上訴人所稱「等他明天領薪水要多買再來買」,顯見其已自白此次係基於販賣之意而交付毒品,價金則係先讓證人即購毒者施侑慶賒帳,待隔日施侑慶領得薪水後,再循以往交易之模式,於再度購買時給付。
且縱觀上訴人於該次羈押訊問時,就法官逐次訊問被訴其他販賣毒品犯行時,上訴人供述之方式,亦均只供稱其有將毒品拿給各購毒者(見聲羈卷第6、7頁)。
則原判決獨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僅以上訴人並無同意施侑慶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之意,且明確表示其在尚未收取任何價金前,即先給予施侑慶一包毒品,復未陳稱有於事後收得價金乙節,即認上訴人該次並無自白,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
(二)原判決固以上訴人供述未收取價金之情,與施侑慶證稱該次有當場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與共犯吳耀文購買毒品銀貨兩訖等語不符(見警卷第48頁),惟施侑慶於偵訊時證稱該次交易之價金係隔日即l06 年2月5日始給付(見偵字第4430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足證上訴人前後所稱l06 年2月4日未收取該次交付毒品之價金,是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侑慶施用與事實相符,該次應改判較輕之轉讓罪。
原判決引用施侑慶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捨棄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又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吳耀文於第一審改稱該次係與上訴人共同轉讓,並無收取金錢(見第一審卷二第199 頁),足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復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依法不得以其供述作為認定不利上訴人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偵查檢察官所提羈押聲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l06 年度聲羈字第96號押票附件之羈押理由,均記載上訴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3 頁、第ll頁),足證上訴人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已以承認,縱其對該次犯行在罪刑評價有所主張,仍應認已有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人於偵、審中全部自白犯罪,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再予從輕量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縱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即難認有自白效力。
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自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貳、二、㈣⒉敘明: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部分,就其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時對法官訊問所為供述語意觀之,其並無同意施侑慶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之意,且明確表示其在尚未收取任何價金前,即先給予施侑慶一包毒品,復未陳稱有於事後收得價金,僅強調「等他明天領薪水要多買再來買」,與施侑慶所稱其該次有當場將1,000元 交予吳耀文購買毒品,銀貨兩訖(見警卷第48頁)不符,亦與吳耀文於偵查中所稱:施侑慶跟我約在2月4日凌晨0時36分在我頂漁路的住處,以1,000元跟我買安非他命1 小包,當天我跟施侑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亦不相吻合。
再參照上訴人於該次訊問前之警詢及該次訊問後之偵查中,均堅稱該次交付毒品只是單純請施侑慶吸食云云,綜此堪認其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無自白販賣毒品等旨(見原判決第5、6 頁)。
且卷查:1.上訴人於第一審法官羈押訊問關於該次之販賣情形時,上訴人係答稱「這次有交付毒品,但沒有收取現金。」
(見聲羈卷第6 頁),與其他逐次均肯定答稱有販賣,甚或明確供承吳耀文有將販毒現金轉交與伊等語不同,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
2.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且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施侑慶固於106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該次交易之價金係隔日即l06年2月5日始給付(見偵卷第63頁),惟其於同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稱伊與吳耀文約在2月4日凌晨0點36分一樣約在頂漁路住處,伊以1,000 元向吳耀文買安非他命1小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原判決予以採納並參酌吳耀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就上訴人此部分認為係屬販賣,且未經自白,並對於其所辯僅屬轉讓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6 頁)。
經核上開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㈡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置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就枝節部分妄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本案檢察官所提羈押聲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l06 年度聲羈字第96號押票附件之羈押理由,固均記載上訴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3 頁、第ll頁),惟檢察官所提羈押聲請書係記載「被告坦承有多次販毒犯行」,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l06 年度聲羈字第96號押票附件之羈押理由則係記載「被告王志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之罪,經訊問後被告均坦承不諱」,依檢察官所提羈押聲請書所載僅係上訴人坦承「有多次」,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l06 年度聲羈字第96號押票附件所載尚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均未明確記載上訴意旨所爭執之該次亦經自白,況上訴人於羈押訊問時,就該次亦僅供承有交付毒品但沒有收取現金,此與上開記載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尚無不符。
原判決未據此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健康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販售予他人牟利,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惟兼衡上訴人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販毒之動機、手段、次數、所得及數量,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素行,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綜合斟酌上訴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 月。
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因認第一審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求為減輕其刑之上訴。
上訴意旨㈣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量刑理由,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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