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683,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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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
再 抗告 人 華日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華日昇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附表編號1 至18、19及20所示之罪,原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之總和11年8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請求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等裁定意旨,及再抗告人因生活壓力再走上施用毒品、竊盜一途等,請從寬量刑。

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而所指犯罪之原因,亦已於所犯各罪量刑時審酌。

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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