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周興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周興徹因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刑事確定判決擄人勒贖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原裁定則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事證,分別詳為論述何以部分違背程序規定,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所指:於民國88年10月12、13日投宿臺南市文南路「哥爸妻夫」飯店期間,自12日晚間迄13日中午前未自飯店外出,有飯店住宿登記紀錄及櫃臺服務人員、證人黃明慧及住房電話通聯紀錄可證;
當時受陳長盛之託找修車廠修繕車輛鈑金後,即向陳長盛、張宏閔表明另有要事,離開老地方餐廳,前往連發當鋪處理洪天富借款糾紛;
張宏閔的獄友翁進財胞姊可證明聲請人不認識張宏閔,未去電張宏閔相約於老地方餐廳謀議擄人勒贖等項,曾經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85號、94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分別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前者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乃分別確定。
本件抗告人又以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已敘明其認定及所憑。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陳詞泛言原確定判決未發現上述事證,致事實認定錯誤,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為不當,難認有據。
至抗告意旨所陳其12日傍晚獨自至釣蝦場與釣蝦場老闆聊天等節,亦經原審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以該聲請無理由駁回,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原裁定既說明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謂陳長盛、張宏閔供述不實部分,未據原確定判決採為認事基礎,且所稱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周興斌及看守所接見紀錄等項,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至其餘否認前往現場統一超商及參與犯意聯絡等詞,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之職權為相異評價、任意指摘,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具備應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著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亦就各該認定,詳為剖析論述。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曾與陳長盛等謀議犯罪或參與勘查,另漫言當鋪付息時間或當票可證其14日曾前往連發當鋪處理糾紛(所稱當票曾經原審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仍無足否定案內關於其共同正犯之客觀事證,該部分抗告空言爭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而為指摘,同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持不同意見任意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