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7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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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曹鈞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7 年度聲
再字第2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重新審理之救濟程序,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事由,始得提起再審,非得任意為之。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曹鈞瑋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41、17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裁定以原判決就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依調查所得詳細論載,說明本件據證人邱豐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通聯紀錄,如何得認邱豐仁確有與抗告人見面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至即或抗告人於案發當日,曾與綽號為「泡麵」之黃佳蓉見面云云,仍無礙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豐仁犯行之依憑。
並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邱豐仁係向綽號「泡麵」之黃佳蓉購買毒品,而非向抗告人購毒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
是其據為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論據或新證據,或係於卷內證據資料,且經法院加以審酌並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
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
另聲請意旨 (一)、(六)、(七)、(八) 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乃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事由,不符再審聲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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