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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蘇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明正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考量其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又編號十六所示之罪,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編號二所示之罪確定之日後所犯,不得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顯屬過重,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請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特殊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其犯罪情狀及年齡,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軍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是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五至十五所示之罪與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及檢察官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
原裁定就編號一至十五、十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不生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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