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22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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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彭景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彭景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 所示6 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 至5 均得易科罰金,編號6不得易科罰金。

其中編號2、6依序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15 萬元。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6萬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有期徒刑部分未較重於編號1至3及編號5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1年5月),與編號4及編號6 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個案情節不同,他案裁量情形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即非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從輕裁定,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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