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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再抗告人 蔡乙增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
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乙增犯加重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8 所示之刑,且其中編號1至14 及編號15至18,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及4年(合計共16年8 月)確定。
因上開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
並敘明其裁量應執行刑之理由。
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
至於再抗告人抗告謂所犯其中編號1 之罪,業經易科罰金已繳納而執行完畢,不得一罪二罰再定執行刑;
第一審所定執行刑相較同類案件為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其已執行部分,得以折抵所定執行刑,而各案情節不同,洵難比附援引。
且衡酌其犯罪時間,犯罪性質,及刑罰衡平之要求,第一審所定執行刑亦無不合。
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謂伊所犯各罪,除強盜罪外,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時間介於民國 104年至105 年之間,第一審所定執行刑仍屬過重,不合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原則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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