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29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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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江秉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秉勳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已執行完畢;

而編號3 至8 等案件係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定讞,並於同年10月1 日發監執行;

則抗告人前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6 月及8 月,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207 號、104 年度執助字第12號、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63號發監執行等案件,亦應一併列入審核,就累進處遇計算,方不致損及抗告人合法權益。

原裁定未將之一併列入審核,即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附表各編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5年11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編號1 、2 各罪前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6 月,加計附表編號3 至8 等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之總和(有期徒刑8 年11月),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繳納易科罰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原裁定認其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無不合。

又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未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207 號、104 年度執助字第12號、106 年度執更助字第163 號所執行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6 月及8 月等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難謂適法云云,因抗告人所指之該等執行案號案件,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審酌,抗告人如認該等他案與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自應請求檢察官依法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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