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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葉蕙綺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抗 告 人 李俊成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蕙綺、李俊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執行羈押。
茲依抗告人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情節,堪認抗告人等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均自108 年2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第1 次延長羈押)。
二、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
㈠、葉蕙綺抗告意旨略稱:因本案之電信詐欺機房係設於境外之斯洛維尼亞及克羅埃西亞,並非在臺灣地區,且相關共同正犯已全部到案,並由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迄今,難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
再伊對於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認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案情明確,已無串證之可能,且有限制出境、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如仍對伊執行羈押,與羈押之最後手段性相悖。
而伊有固定住居所,實無棄家人於不顧之可能,且無資金或管道可至他處或國外生活,並無逃亡之虞。
乃原裁定未斟酌上情,率認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對伊延長羈押2 月,有欠允當云云。
㈡、李俊成抗告意旨略稱:伊並無詐欺取財之前科,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步入歧途,且伊既有工作能力,實無繼續從事詐欺行為牟利之必要。
何況本案之詐欺機房均設於國外,且設立機房曠日費時,並非短暫數日可完成,其他共同正犯於案發後均已遭羈押,伊並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原裁定未詳加查明,遽以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為由,對伊延長羈押2 月,殊有可議云云。
三、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查原審訊問抗告人等後,以其2 人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抗告人等所涉本件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情節,係反覆對不特定人實施之特性以觀,堪認抗告人等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均自108 年2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謂其2 人並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無逃亡之可能,尚無對其等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延長羈押為不當,依上開說明,其等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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