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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華柏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
字第3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華柏龍聲請再審,係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枝部分(按抗告人尚寄藏、持有其他槍、彈),主張非其所有,請求就該槍枝為指紋鑑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亦未釋明卷內有何事證,足以佐證其主張,及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
至其所引用同案被告謝祥楬、徐浩峯、黃承偉等人之辯解,無非係其等為求自身脫罪所為之辯詞,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14頁之理由㈡、㈢),並非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程序,且無庸命其補正。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均已服刑完畢,相信大家都會說出實情,若我確如黃承偉所稱有拿槍給他,該槍一定會有我的指紋;
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就該槍究係置放在車輛副駕駛座或車底乙節,傳喚員警作證,而我是說放在車底,員警則稱是置於副駕駛座,此有偵訊錄音可證,實際上,黃承偉當天係坐於副駕駛座,我根本不知該處藏有該槍,如果該槍確係我所有,我當會與他槍一併放於車底,足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不實,請詳查上情,還我清白等語。
四、惟上揭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亦未提出足資證明有再審原因之證據,徒憑己意,於抗告程序中,猶請求鑑定指紋、傳喚同案被告作證,及查明上揭偵訊過程,並不符合法律規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而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不能逕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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