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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再抗告人 楊樹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樹林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罪數共計15罪,犯罪次數甚多,所犯者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計1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 罪),雖本質上均屬偶發性犯罪,且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考量再抗告人之犯罪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長達1年6 個月之久,一再為警查獲後仍然再犯,除顯示出其改悔犯行之意志力薄弱外,亦反應再抗告人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
審酌再抗告人主觀惡性非輕及再犯危險性高,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第一審衡量再抗告人之主觀惡性、客觀責任、整體刑法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
雖第一審所定執行刑並無使再抗告人獲取更多減免刑罰之利益,惟既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使再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尚無不合。
因認第一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違背內部界限、比例原則、罰責相當原則等情形,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除受外部界限拘束外,並受比例、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拘束,且須體認現今連續犯廢除後,應避免量刑過重造成刑罰不公平之現象,及刑罰著重矯治與教化之功能,又其他法院諸多案例,亦有較大幅度的裁減定應執行刑。
是以,請鈞院依上開原則及各情,本諸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再抗告人一個從輕、公平及最有利之裁定,避免衍生社會問題,再抗告人亦絕不再犯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11年8月以下之範圍,參酌附表編號1 至7曾定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8至12曾定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13至15曾定有期徒刑2年6月。
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經核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請求本院另為較輕之裁定,不能認為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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