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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再 抗告 人 呂沄澤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呂沄澤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傷害等罪,先後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4 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案例,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然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不當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指述個案係法官針對其他特定個案情形酌量結果,而各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輕重結果,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並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折扣,未逸脫前揭範圍衡酌,再抗告意旨執原審未審酌相類他案定刑標準,有違比例原則,且應審酌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一罪一罰難免會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給予再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情詞,求為最有利之裁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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