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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林大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大峰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執行羈押。
茲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日後刑罰之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8 年3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第1 次延長羈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羈押屬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伊尚須照顧高齡八十餘歲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參酌伊之家境並非富裕,亦未在國外置產,自無逃亡之可能,縱認伊犯罪嫌疑重大,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對伊延長羈押2 月,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原裁定對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至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家中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及照料等節,均與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不同之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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